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經訴請法院判決移轉,僅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者,仍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九五五號函
【要旨】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經訴請法院判決移轉,僅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者,仍應予受理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八、十三(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ΟΟ八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部分共有人其共有權利如達於一定之比例,無待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得對全部共有物為處分行為,雖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仍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但無須未同意之共有人簽名或蓋章,亦即無庸其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此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Ο號判例在此亦不適用。故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全部共有物出賣時,買受人訴請履行移轉登記,自僅以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僅以同意出賣之部分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似無不當。」
二、本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承買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該法院判決書所載僅以同意出賣之部分共有人為被告,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復意見,其登記之申請,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修正後為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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