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之派下就祭祀公業土地申辦分別共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五四三三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之派下就祭祀公業土地申辦分別共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八三律字第Ο八Ο二六號函以:「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具有永續性之組織,其財產在法律上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由祭祀公業設立之宗旨言,似不許少數人擅自處分(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九七頁、六九九頁、第七六六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此與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一六八Ο號函,係針對部分繼承人可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辦分別共有登記所提供之法律見解,其情形似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土地,由派下員申辦分別共有登記時,宜先終止內部公同共有關係。故本件似仍宜參照本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七七律字第一八四八八號函暨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法七九律字第一一七Ο五號函之見解,認為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似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至四項規定所能涵蓋,應無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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