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該遺產管理人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五八九五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該遺產管理人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九律字第Ο二Ο九六一號函略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尚包括保存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一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二Ο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時,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實務上見解認為:應向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若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因無法書面通知,得以『共有人之繼承人』名義而公告該優先承買之通知(八十六年六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七期研究專輯,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參照)由此觀之,民事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拍賣共有土地拍定後,既應依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向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對於遺產管理人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似採肯定見解。準此,本案共有土地共有人唐○○死亡絕嗣後,由法院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似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至於遺產管理人行使此項權利,是否屬於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似宜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貴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二項參照)。」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本案遺產管理人倘認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係屬於「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專業諮詢服務內容: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重劃區土地買賣、土地重劃買賣、畸零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登記、土地疑難雜症處理、土地繼承人查訪、土地困難案件辦理、地籍清理繼承人查找、自辦市地重劃諮詢、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買賣、耕地三七五租約諮詢、可送出容積土地買賣、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買賣、公同共有土地買賣、共有人眾多整合買賣、預告登記土地排除、地籍總歸戶查詢
專營土地買賣區域:
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新泰塭仔圳、機場捷運A7站、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八里台北港、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北北桃公共設施保留地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