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法 《第 4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年12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48號函
【要旨】
訂定「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內容】
檢送「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乙份,自即日生效,請 查照轉知。
附: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一、為處理臺北縣、臺中縣、臺中市、臺南縣、臺南市、高雄縣、高雄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財產移轉為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包括機械與設備、交通與運輸設備及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包括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1.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2.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3.事業用財產: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四、原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或鄉(鎮、市)公所經管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等,移交業務接管機關、學校,由該接管機關、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五、原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或鄉(鎮、市)公所經管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原管理機關、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業務接管機關、學校接管,由該接管機關、學校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為直轄市;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六、原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所屬事業機構經管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之公用財產,原管理機構應編造移接清冊,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七、原為直轄市、縣(市)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經管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之公用財產,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等,移交接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八、原國立學校或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改隸為直轄市立學校或醫院者,該學校或醫院經管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九、中央或其他地方機關經管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十、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 (構) 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等,移交財產接管機關,由接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一、第四點至第九點所列各機關(構)、學校經管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原管理機關 (構) 、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移交財產接管機關,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原為無償撥用取得之不動產,應先辦理撤銷撥用後,再行辦理移交。
十二、各機關 (構) 、學校應編造之財產移接清冊及移交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應辦理之登記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
十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不動產,未依第十二點規定期限完成移交前,經行政院核准其他機關撥用者,應由原管理機關 (構) 、學校辦理移交撥用機關。
十四、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在未依第十二點規定期限內完成移交前,應由原管理機關 (構) 、學校辦理下列事項:
(一)妥為管理維護。
(二)收取孳息。
(三)追收被占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四)原有訴訟案件之處理。
(五)執行已簽約之改良利用案件。
十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公用或非公用不動產,未依第十二點規定期限完成移交前已受理申請之承租(購)、設定地上權或委託經營等案件,於辦理移交時尚未結案者,原管理機關應連同申請案件,一併移交接管機關處理。
十六、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公用或非公用不動產於改制移交前有出租、設定地上權或委託經營等情形者,原管理機關應連同相關契約文件移交接管機關,由接管機關通知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受託人辦理契約之出租人、設定人或委託人名義變更。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土地承領人或承購人,改制生效前已取得承領證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而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憑原承領證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七、第十二點規定應完成登記作業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直轄市政府應請所轄登記機關全面清查土地登記簿內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有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不動產,編造清冊送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於接獲前項清冊後,應依財產性質,自行或洽請各接管之管理機關 (構) 、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十八、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移轉為直轄市有後,各接管之管理機關 (構) 及學校應按移接清冊等資料,依改制後之直轄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登帳及異動。
十九、各機關(構)、學校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得於登記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並以移接清冊替代登記清冊及免稅證明書,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
二十、登記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登記費得由登記機關先行記帳,並由囑託機關編列預算分次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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