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8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歸屬法條:土地法《第 56 條》釋函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 56 條》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五日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二○九六九號函 
【要旨】
總登記期間提起確認產權之訴,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前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著成判例。本案建築改良物由申請人附具使用執照以起照人名義申辦所有權總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檢附台北地方法院確認產權起訴書提出異議,該項私權爭執既已進入司法程序,依上開判例,其所有權總登記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如當事人之一方主張系爭建物權利,要求登記所有權者,自應提出法院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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