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時,未與承租人取得協議,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程序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8680423號函
【要旨】
國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時,未與承租人取得協議,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又本部76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508342號函示釋示「本部67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780894號函:『……公有耕地之放租……經與承租人取得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應不適用上開法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規定』乙節,係專指終止租約之程序而言,即公有耕地租約因未向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其終止租約應由公地管理機關依法處理,無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註銷租約。惟公有耕地之租賃仍應適用耕地租佃有關法令,是公有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或非耕地使用而依法終止租約,其承租人對租約終止或對公地管理機關依法應給之補償有爭議時,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有關規定辦理。」故依上開函釋規定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程序,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如終止之前未經協議,而由公產管理機關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爭議,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即得通知公產管理機關予以終止耕地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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