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縣市政府於受理終止租約案件之處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8505329號函
【要旨】
出租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縣市政府於受理終止租約案件之處理方式
【內容】
按77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原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得終止租約之出租耕地,以終止租約後該土地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故本部6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780381號函乃訂定出租耕地終止租約申請書(附建築基地略圖)格式,並規定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終止租約之案件後,送請建築管理單位簽註意見,旨在使縣市政府能查明該土地可否即行建築使用,以為准否終止租約之依據。嗣因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為簡化申請終止耕地租約之手續,刪除第78條原條文第1項「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圖」文字,以資便民。又77年4月27日修正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為配合72年12月修正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即得終止租約,並未限制終止租約後該土地即能供建築使用之意旨,刪除原第91條規定,且「出租耕地終止租約申請書」亦經本部於78年6月28日台78內地字第709669號函修正為「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申請書」,並刪除原申請書中所附「建築基地略圖」,是以申請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自應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本部6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780381號函釋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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