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1日 星期一

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法第8條所稱「家屬」「離開」及「停止營業」之涵義

土地法第8條所稱「家屬」「離開」及「停止營業」之涵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46810日台內地字第102503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8條所稱「家屬」「離開」及「停止營業」之涵義
【內容】
囑釋不在地主疑義各節,茲分別釋復如次:
一、土地法第8條所稱「家屬」之涵義應依民法第1122條及第1133條之規定,同條所稱「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仍應以辦理戶口異動之登記者為準,惟遷出另設一戶後,就戶籍而言,其同居關係雖已消失,但就土地法第8條之意旨而言,殊不應認為其家屬關係即屬消滅,而應依其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或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判斷其是否仍具有家屬關係,是以土地所有權人遷出另設戶籍後,仍應以其遷出前原設戶籍內之家屬為其家屬,惟其家屬已依民法第1127條及第1128條規定確已由家分離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與其所有之土地互相毗連,而二者分屬不同之縣市管轄時,其「毗連」一詞並無一定之距離標準,應視當地實際情形以土地所有權人在事實上能否直接管理經營或經常指揮監督他人依其本人意思而使用其土地以為斷,原函所稱台南縣太子廟段農民既可耕作台南市虎寮段農地,自不應視為不在地主。
三、營業組合之停止營業,係指其原所經營業務之行為確已停止而言,原函所稱之兩合公司,倘其土地出租係其原定正當業務之一,仍應視為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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