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1日 星期一

重劃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所有權人縱係因其夫服務公職而隨同離開,仍應視為不在地主

土地法第8條所稱不在地主及同法第33條所稱代為照價收買之認定標準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49725日台(49)內字第4094號令 
【要旨】
土地法第8條所稱不在地主及同法第33條所稱代為照價收買之認定標準
【內容】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茲核示如次:
一、查土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不在地主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或共有人全體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或營業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為主要要件,等其事實發生,而屆滿法定期間者,即不在地主,蓋關於營業組合停止營業及第二項除外規定,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因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情形,其以事實發生為依據更屬明顯,惟為證明事實發生,於必要時關於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12兩款離開土地所在地之期間以戶籍登記,第3款停止營業之期間以主管機關登記為參考資料,至第2項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期間,分別以各該鄉鎮公所、學校、服務機關及戶籍機關之證明為準。
二、以下因土地法第33條刪除,不予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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