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購回其土地時,因涉及公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11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2538號函
【要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購回其土地時,因涉及公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一、略。
二、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復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3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上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購回其土地,因涉及公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該「離島建設條例」既未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宜俟公有土地完成處分程序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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