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9日 星期二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縣(市)財產之經營為縣(市)自治事項,縣(市)政府可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自治規則,惟不得牴觸所制定「自治條例」之規定

縣(市)財產之經營為縣(市)自治事項,縣(市)政府可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自治規則,惟不得牴觸所制定「自治條例」之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12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2316號函 
【要旨】
縣(市)財產之經營為縣(市)自治事項,縣(市)政府可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自治規則,惟不得牴觸所制定「自治條例」之規定
【內容】
一、略。
二、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縣(市)有財產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涉及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外。依地方制度法14條及第19條規定,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縣(市)財產之經營為縣(市)自治事項,因非屬同法第36條縣市議會議決之職權,貴府自可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自治規則,惟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自治規則不得牴觸貴府所制定「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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