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
【要旨】
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
【內容】
一、略
二、關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之處理,奉行政院88年4月16日台88內字第14930號函送之3月19日協商結論略以:「查台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定,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12月發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條即明定,前台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台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台灣農權總會請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宜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處理」。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地瞭解,復於88年8月17日及89年2月17日兩次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會商,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議,並經本部89年3月2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788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台89內12641號函示略以「請內政部參照本院88年4月16日台88內字第14930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
三、略
四、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
(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
附:行政院88年4月16日台88內字第14930號函送之3月19日協商結論:「
一、查台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定,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12月發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條即明定,前台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台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台灣農權總會請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其執行細節(包括法令研修、證據認定等)有關機關應即著手研擬之結論,並經本院核定,基於政策一貫性,應予維持。
二、法治國家自應依法行政,故目前處理本案自宜尊重法制面,惟依內政部目前提供之陳情發還案例,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取得土地,其原因有徵收、賣買、寄附或其他等,情形不一,如制定法律予以規範,恐有困難。且依黃政務委員所作結論,其發還可透過法令研修之方式為之,故制定「法律」非為唯一途徑,如以訂定法規命令方式,作為未來執行依據,亦應與該項結論意旨一致。
三、鑒於決策如無實際案例或曲解案情,易導致政策與執行偏差,爰本案確有進一步了解實情之必要,宜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陳情案之使用現況、土地使用分區情形及現使用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沿革等,同時為了解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執行情形,並請台灣省政府提供省府第1166次會議決議與前台灣省議會第6屆第1次臨時大會第6次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廢止前開辦法之相關規定與背景資料,由內政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處理。
四、略
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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