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持憑地政機關發給之調解書申報土地現值,應由同意調解之共有人共同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四四四六號函
【要旨】
共有人持憑地政機關發給之調解書申報土地現值,應由同意調解之共有人共同為之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全部所為處分而言,曾經本部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八五四號函釋有案。故共有土地之移轉,不論依該法條第一項經部分共有人同意行之或依第六項經地政機關調解成立行之,自應繳清其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二、本案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調解成立之共有土地分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應由同意調解之共有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規定繳清全部共有土地增值稅後,據以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逾期未繳清稅款者,稅捐機關自可依照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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