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外國人取得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及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之處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
【要旨】
關於外國人取得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及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之處理方式
【內容】
有關外國人得否取得都市計畫內道路預定地,請依本部92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45941號及9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097號函釋辦理。至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據本部營建署92年5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20029923號函復以:「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建築使用規定,係基於保障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既有權益之考量,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至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者,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復以:「...有關農民之身分,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而言。...另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本案外國人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購買土地,似僅得購買得興建一般住宅之土地,若以住宅目的購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則非所宜。」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以,有關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用途,申請取得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以受理;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自無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應不准外國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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