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實施前地主以保留區段徵收分配土地方式提供土地先行開闢使用之道路用地,其工程費用得計入區段徵收公共設施費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九八三七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實施前地主以保留區段徵收分配土地方式提供土地先行開闢使用之道路用地,其工程費用得計入區段徵收公共設施費用
【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未派員)、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都市計畫指定應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於實施區段徵收之前,該地區範圍內,需先行施設之公共設施,其已支應之費用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共設施費用者,得於實施區段徵收時列為公共設施費用,計入該區開發總費用,依法核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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