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申請繼承登記應附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
【要旨】
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申請繼承登記應附文件
【內容】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三)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五)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四)點規定之文件。
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二點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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