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之土地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收回之要件,該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時縱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五二號函
【要旨】
徵收之土地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收回之要件,該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時縱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
【內容】
一、查民國七十八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為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所明釋。需地機關於奉准徵收後,提報徵收之土地建設計畫及編列建設經費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作業,非屬上開院函所釋之「實行使用」。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七一)內營字第一一Ο八八四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已有明釋,故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收回其土地,縱使申請收回時被徵收之土地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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