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
【要旨】
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教育部議復:「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解釋,似係指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拒領後將其應受領之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並經通知應受領人後逾期一年仍未實行使用者而言。」。
二、茲核示如次:
(一)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所稱「徵收完畢」指原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領取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將應予遷移之物已全部遷移者而言。本院前於五十一年間據該省政府呈請曾以五十一訴字第八一五六號令釋示有案,至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解釋,照內政部等前開議復前段意見核無不妥,而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如遇原所有權人對於需地機關實行使用加以阻撓者,則在其阻撓行為終止前,要亦不能認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
(二)(略)。
(三)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自始不服核准徵收其土地之原處分於提起訴願再訴願被駁回後仍不甘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繫訴於行政法院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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