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撤銷徵收、更正徵收、一併徵收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八九號函
【要旨】
土地撤銷徵收、更正徵收、一併徵收執行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案經本部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四月十五日二次邀同相關機關會商,獲致多項結論,彙整如次:
(一)奉准徵收之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生面積增減之情事,嗣後因故辦理撤銷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回之補償費,除下列二種情形外,原則上應就各筆土地,以其原受領之補償價額,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情形,以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較有利之方式計算之。
1、原被徵收土地全筆辦理撤銷徵收者,應以該筆土地原受領之補償地價繳回。
2、原被徵收之土地僅部分辦理撤銷徵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償地價依重測後面積計算者,以撤銷徵收之土地面積,計算其應繳回之地價。
(2)補償地價依重測前面積計算者,重測後如面積增加,以重測後撤銷徵收之土地面積扣除全筆土地因重測而增加之面積後,計算其應繳回之地價,但重測後撤銷徵收之土地面積不足全筆土地因重測而增加之面積者,得免繳回地價;重測後如面積減少,則仍以撤銷徵收之土地面積,計算其應繳回之地價。
(二)土地撤銷徵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1、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2、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3、原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4、撤銷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5、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扣除未領取且尚未歸國庫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受理繳回地點。
6、公告期間。
7、逾期不繳回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
徵收價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且尚未歸國庫者,免記載前項第五款、第七款事項。
(三)土地撒銷徵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應以雙掛號為之。通知書應載明事項與公告應載明事項同,惟徵收價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且尚未歸國庫者,應於通知書敘明市縣地政機關於撒銷徵收公告後,即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事宜。
(四)市縣地政機關於撒銷徵收公告後,即可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款,申請發還其原有土地;無須俟公告期滿後為之。徵收價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且尚未歸國庫者,市縣地政機關於撤銷徵收公告後,應即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事宜。
(五)於「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已奉准撤銷徵收之土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繳回徵收價款者,市縣地政機關得參照上開作業規定,重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少於六個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其原有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
(六)奉准撤銷徵收後,其登記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1、因撤銷徵收所為之登記,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撤銷徵收公告之日。
2、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期繳清徵收價款者,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
3、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如期繳清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文號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字樣。
4、已領價或已辦提存,但因故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期繳清徵收價款或因提存尚未歸國庫,而無需追繳價款者,先依規定辦理「徵收」登記,再行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
5、已領價,但因故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如期繳清徵收價款者,依規定辦理「徵收」登記,但不辦理「撤銷徵收」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文號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字樣。
6、徵收補償費尚未領取,亦未辦竣提存手續者,其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塗銷原公告徵收之戳記,回復徵收前之狀態。
(七)撤銷徵收之土地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徵收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
(八)有關奉准徵收後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發生面積增減之情事,嗣後因發現原徵收有誤辦理更正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回補償費依前揭結論一處理原則計算之。
(九)部分徵收之土地,原報准徵收時徵收土地清冊所載暫編地號,於公告徵收前發現該暫編地號已被使用,得逕行釐正,縣市政府以釐正後地號辦理公告徵收,並轉知需地機關函請原核准徵收機關備查,無需辦理更正徵收。於公告徵收後始發現該暫編地號已被使用,而仍以原暫編地號辦理公告徵收者,應辦理更正徵收。
(十)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先由需用土地人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十一)略。
(十二)略。
(十三)略。
(十四)略。
(十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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