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更正徵收致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於更正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申請一併徵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一七號函
【要旨】
因更正徵收致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於更正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申請一併徵收
【內容】
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本案土地既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函准予更正徵收面積,並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公告更正徵收在案,則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應於該更正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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