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徵收案件,因當年土地現值調整,致公告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有異者,不影響徵收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一四一號函
【要旨】
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公告,每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期間辦理公告之土地徵收案件,因當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公告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有異者,不影響徵收效力
【內容】
按每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期間辦理公告之土地徵收案件,適逢當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生徵收公告時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者有異之情形。因每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所以調整,係依法(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辦理,依新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發給補償費,大多不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準此,並無違法或影響徵收效力之情事。惟為使徵收公告內容更加明確,請(轉知所屬)於徵收公告文中明敘該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額,係依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依據,並加敘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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