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用地範圍內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五一六號函
【要旨】
徵收用地範圍內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之處理
【內容】
本案無人主張所有之農作改良物,既因公告徵收時,其使用人或耕作人尚未能查明,且未通知發價,參照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Ο七二Ο九號函釋意旨,對該部分地上物自不生徵收效力。至確實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究應如何處理,案經本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邀集法務部、經濟部工業局、交通部及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按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有關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如確實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可認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申請徵收,並於公告徵收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辦理徵收相關作業。惟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否認,該農作改良物為其所有,致無公告、通知發價之對象,則依法無以辦理徵收,宜由需地機關於辦理公共工程時,依民法等相關規定逕予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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