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七四一號函
【要旨】
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邀請台北市政府等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時,補償承租人之地價,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及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者:查本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七三七三號函示,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有關補償承租人地價之計算,應視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前或之後而有不同:
(一)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意旨,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但在公告徵收之前,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告禁止土地移轉,且其禁止移轉期間與區段徵收公告之日連續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在禁止移轉始日之後到達承租人者,以其禁止移轉期間與公告徵收期間銜接,除因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得予移轉之情形外,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故應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二)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後者,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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