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補償地價之領取不得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二五○三號函
【要旨】
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補償地價之領取不得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略。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有助公共建設之進行所特設,準此,本條僅於補償義務人為政府,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始適用之。又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是以,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固繼承該補償地價之請求權,惟依上開規定,補償義務人乃為出租人,主管機關僅為代為扣交而已。故本案因係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性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照該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另「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及係遺產一部份,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前經本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五八)內地字第三四二六九七號函釋在案,故有關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依本部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三款規定,得由其現耕繼承人具領補償費。至本案土地於徵收當時如確經查明無明確之現耕繼承人,則因該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其繼承人擬領取該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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