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範圍內耕地灌溉之無水權登記之水井為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字第八○四二四七號函
【要旨】
徵收土地範圍內耕地灌溉之無水權登記之水井為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同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上開所稱水利改良,係指農田之防洪、灌溉、排水、備旱、水運等而言,故耕作灌溉之水井,為農作改良物,前經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九Ο九八一號函釋有案。又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案無水權登記之水井,應否補償,請依上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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