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居衍生以家產或私產辦理繼承之釋疑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三○六二號函
【要旨】
隱居衍生以家產或私產辦理繼承之釋疑
【內容】
一、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台灣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Ο號判例參照)。查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決議之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參照)。又隱居係隱居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在上項決議以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不生效力,鑑於隱居對於身分上、財產上影響之鉅,至少亦應解為於上項決議之後,經隱居人追認始發生效力,似不能認定自申報隱居時起,或自決議之日起當然發生效力(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八十一年三月第六版,第四四六頁參照)。本案依案附資料析述,被繼承人張○○君生前於民國二十一年(日本昭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戶主身分隱居,同日由其孫張Ο戶主相續,繼而於民國二十三年(日本昭和九年)四月十三日在戶主張○之戶內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張○○生前之隱居既不能成為戶主繼承之原因,則張○○死亡時,雖戶籍記載係張○戶內之家屬,然其身分實質上應仍為戶主,是以,其遺產得以家產辦理繼承。惟當事人間倘有爭議,宜請循訴訟途徑解決。
二、前開見解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八八律字第Ο五一Ο三Ο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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