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如有爭執,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確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三五○四號函
【要旨】
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如有爭執,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確認
【內容】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分為民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六百零三條所明定。另「…在外國有住所或居所之我國人,並依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有禁治產之原因者,該外國法院亦得宣告禁治產。再者外國法院所為禁治產宣告之效力,亦宜認與我國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僅在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為司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八秘臺廳一字第Ο一四七八號函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繼承人謝○○君久病滯居美國,必須二十四小時依賴他人看護,經其配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惟經該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遂改向美國管轄法院聲請謝○○之禁治產宣告,並經核准在案。該項禁治產宣告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認其效力,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惟既經美國管轄法院所為,經函准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Ο四二五Ο號函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一般認為各機關均可為形式之審查,如於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有爭執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
三、本部同意司法院上開函。故對於外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地政機關得為形式之審查,利害關係人間如於承認外國法院確認判決之效力有爭執時,再訴請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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