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依法徵收土地後,已依計畫開始使用,由其他機關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用途繼續使用,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一號函
【要旨】
政府依法徵收土地後,已依計畫開始使用,由其他機關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用途繼續使用,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內容】
本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邀請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等相關機關及學者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五九內字第五四八四號函略以:「…查政府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徵收機關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且其土地並已完成公有登記,嗣後其他機關復因興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公共事業需要使用該項土地,自應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撥用公地程序辦理,而毋須再行徵收。」準此,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嗣由其他機關撥用按原核准徵收計畫事業繼續使用,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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