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依法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者,得以承租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本於該租賃關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9月2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9416號函
【要旨】
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依法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者,得以承租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本於該租賃關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內容】
附:財政部89年9月21日台財產接第8900025574號函
一、略
二、依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惟依前述規定,迭有機關反應,於實務執行上發生困難,本部國有財產局經通盤瞭解後,亦認有法律適用上之疑義,爰陳報本部於89年5月8日之相關會議中,研商有專案報行政院,對依法出租之國有公用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依約定使用方式,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予核奪同意之結論。茲准行政院秘書長89年8月30日台89財字第25558號函示略以:上開本院86年5月26日函中關於國有土地部分,請本於國有財產法主管機關主場核處,合先敘明。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所稱處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並未涵括各級政府機關依法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惟應以承租人不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及基於該法律關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依同法第28條但書「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規定,所稱收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明定,係指出租或利用。另查商港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特別法,亦訂有得將國有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故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經審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或依特別法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並以承租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本於該租賃關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係屬依附於租賃關係之管理行為,非屬新創設之土地處分行為,該同意書僅在證明承租人有使用出租土地之權利,憑供建管機關核發建照之用,並無逾越賃關係,未擴張所衍生權利之法律效果,各機關逕行辦理尚不悖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
四、另,依內政部51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373號函「查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出租予承租人使用,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除契約中有相反之規定外,在契約規定期間內承租人已取得該項土地使用之權利,此項土地契約自應視為建築法第11條第3款(修正後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承租人自得依照建築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無須檢附出租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及6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796229號函示「土地租賃契約,固得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所謂租賃,應以租賃土地以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為條件。」貴機關暨所屬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依法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時,自宜於契約載明係以該地供建築基地使用,並得以租賃契約書申請取得建照,則無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建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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