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一八八號函
【要旨】
經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適用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均係為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而各該法條中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則係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之「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Ο一六號判例,均係指「形成判決」而言。本案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係屬確認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該判決僅對於當事人間有法律效力,並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中有關法院判決者之適用。(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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