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執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八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執行
【內容】
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上開立法意旨係徵收土地原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始終止,需用土地人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考量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之急迫而需先行使用者,特予排除,惟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慎重起見,需用土地人是否確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應於聲請徵收前擬具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之具體理由報經該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且應報由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徵收時一併核准。市縣地政機關應將上開情形併予公告,於徵收公告後,需用土地人即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為紓解民怨,需地機關宜於召開徵收說明會或協調會時向土地所有權人妥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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