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計算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八號函
【要旨】
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計算方式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律七八五Ο號函:「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所謂『基地出賣』,應包括共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又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基於同一法理,各共有人對於優先承買人,亦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負擔其義務。因此共有基地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地上權者,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地上權人即可按該共有人所出賣之應有部分占整筆共有土地之比例(即該共有人就其出賣部分所應負擔之地上權比例)再與其所設定地上權範圍為比,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本件共有人之一某甲出賣其應有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二Ο八七)之一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地上權人某乙之優先承買權,依上所述,即可按某甲出賣之部分,即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占整筆共有土地之比例,再與其所設定之地上權範圍即一九.五六坪為比,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至於某甲所出賣之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部分,是否即是地上權設定時某甲之原土地持分部分,則與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無關。」本部同意前揭法務部意見。至某甲出賣其應有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二Ο八七)之一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係在法院囑辦查封後拍賣取得者,並非法院原囑辦查封登記之範圍(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七四),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無涉,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