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其漲價總數額不扣除重劃費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一七一五號函
【要旨】
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其漲價總數額不扣除重劃費用
【內容】
一、本案經本部函詢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邀集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稅務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等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依該規定,土地移轉時,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之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應為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者。而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該繼承人並非支付改良土地費用(重劃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及『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因負擔重劃費用而致土地價值上漲之數額及其他土地之自然增值,均已於繼承時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繼承土地再移轉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無由再於土地漲價總數中扣除重劃負擔費用。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故被繼承人參加市地重劃所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可視為已就被繼承人原有土地扣除之負擔,在辦理繼承時,該等負擔是否得於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之財產總額中扣除,請財政部考量。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ΟΟ六七二六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二、本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ΟΟ六七二六號函(刊載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七九六頁)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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