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地籍管理已編號登記之土地,如無正當理由,應無塗銷之必要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二六八號函
【要旨】
因地籍管理已編號登記之土地,如無正當理由,應無塗銷之必要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該法條但書之規定,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其修正理由指出,本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之其他土地,範圍廣大,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原則上免予編號登記。惟如河川改道或道路廢置,則情事已有變更,爰增但書規定,必要時得予編號登記,以利地籍管理。(二)上開法條但書所稱『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係指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管理工作時,例如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土地開發、地籍整理工作或配合公產管理機關對公有土地管理上之需要等,認為對同法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有編號登記之必要時,即得依但書規定辦理。(三)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八二五Ο號函係於土地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為之解釋,七十八年修正後有關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之編號登記,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辦理。其已登記者,如無正當理由應無塗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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