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中華民國90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901745號函
【要旨】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事宜
【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八九三三號函轉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台九十財字第○四○四三五號函及監察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三八二號函辦理,並檢附上開行政院及監察院函影本乙份。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依上開規定,「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原則上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利上開規定實務之執行,本部除以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七十八)內地字第六六一六八○號函訂頒「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外,復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內地 字第九○六○五三五號函釋有關「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仍請依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辦理;至第三項但書之執行,除本部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七十八)內地字第六六一六八○號函訂頒「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於第三點規定:「本條第三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情形外,如有其他情形經認定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自行劃定。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所附監察院調查意見及本部上開說明再審視執行情形,如有不符者,應請儘速確實改正,以落實依法行政。
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有關上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範圍,如有變動,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工務(建設)機關,應確實依規定期限,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請確實依規定期限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以落實「稅負公平」、「促進都市土地利用」及「防杜土地投機壟斷」之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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