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四九五號函
【要旨】
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內容】
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惟查早年部分繼承人充軍後行蹤不明,或繼承人僑居國外失去聯絡,或刻意不聯絡,或因案遭通緝未便聯絡,或幼年遭強行抱走生死未卜,或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有收養外籍人士註記,無外籍人士戶籍資料且行蹤不明...等,致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常有未能檢附其他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之情事,致不能辦理繼承登記。為解決不可歸責於民眾申辦繼承登記所遇之困難,並鼓勵繼承人儘速辦理,以免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致遺產被收歸國有,及順暢徵收補償發放作業,以利地籍管理並杜民怨,請依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邀集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賦稅署、直轄市 、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之結論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時,如未能檢附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九條及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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