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同條例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前新舊條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四四六○一號函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同條例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前新舊條例適用
【內容】
檢送「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關於修正前後條例適用原則及其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前地價稅與田賦課徵事宜會商結論」一份如附件,除其結論九、決議(一)及決議(二)5.照說明三修正後辦理外,其餘請照辦。
一、依據本部於本(七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八日及七月九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法務部及貴省市政府財政、稅捐、地政機關會商結論及行政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七十五內一九四五四號函辦理。
二、本案會商結論經報奉行政院上開函核復如左:
(一)會商結論一至八,於法尚無牴觸。
(二)會商結論九,請照本院有關單位意見辦理。
三、根據上開核復事項(二),會商結論九決議(一)應修正為:本(七十五)年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應按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第十八條規定重行計算;決議(二)(5)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應修正為: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加油站用地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附件: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後關於修正前後條例適用原則及其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前地價稅與田賦課徵事宜會商結論。
(結論一至結論七、結論九略,請參考八十五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五四九頁至第五五五頁)。
八、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訂立契約之日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於條例修正生效日以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修正前後條例規定辦理。
決議: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訂立契約之日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而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以稅捐機關移轉現值為準),應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至逾三十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准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外,應依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審核之:
(一)政府機關在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訂立契約承購或承典土地者。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經法院公證或判決並取得公證書或判決書者,證明契約成立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者。
(三)其他有確切證明,足資認定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成立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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