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費不得分期發放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五一八七號函
【要旨】
徵收補償費不得分期發放
【內容】
貴處函為台南縣新化鎮公所為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擬徵收台糖公司土地,其補償地價能否分十年發放疑義乙案,請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四內一六二八Ο號函釋意旨辦理。
附:行政院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七四)內一六二八Ο號函
主旨:所報「高雄市政府已闢建公共設施使用私有土地待補償案件處理要點」,請核備一案,請照內政部議復意見辦理。
說明:內政部議復意見如下:
按政府機關使用私有土地辦理徵收時,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訂有明文,其未依上開規定期限發放補償完竣者,其徵收應屬無效(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Ο四號解釋參照)。足見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須以補償為生效要件,否則,土地徵收無由成立。若政府機關徵收土地應為補償之公法上義務,得因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怠於行使,顯與上開法條之精神不符,亦易滋流弊,有失政府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職責。本案高雄市政府為解決已闢建為公共設施使用私有土地補償案件,如限於經費預算無法一次徵收補償時,似宜採協議價購方式,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分期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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