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四九三號函
【要旨】
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內容】
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故此等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如土地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其所有權人始移轉予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本案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准徵收,並經貴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在案,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詹○○先生雖曾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惟該筆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於尚未核准一併徵收前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詹○○之女李詹○○女士,衡諸上開一併徵收之立法意旨,應中止一併徵收申請案之程序,並通知原申請人有關中止一併徵收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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