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二六四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相關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查前開規定「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同,是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Ο二七四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釋之認定標準仍得參照適用。至有關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期限,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其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尚未屆滿者,其申請期限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計算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福建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閩一地字第八九Ο二四九Ο號函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何所指問題,依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Ο二七四號函規定:「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另案內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可否辦理徵收乙節,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如經審認確符前開條例之規定,自得辦理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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