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儲金應保留五年,五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應悉數解繳公庫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八五七九三號函
【要旨】
登記儲金應保留五年,五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應悉數解繳公庫
【內容】
一、土地登記之損害賠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至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現行土地法未為規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以土地登記之損害賠償性質與一般損害賠償不同,其登記儲金亦為土地法所明定應專戶存儲,以備不時之需,其保留年限,應配合上開國家賠償法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保留五年,五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即悉數解繳公庫。
二、前地政部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京地籍字第六六號暨同年四月四日穗地籍字第三七號代電所定登記儲金之存儲年限,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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