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應註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六九)內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應註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應將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價額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等如有異議,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意旨,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惟地政機關今後應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下列文字「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俾促使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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