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外國人申請取得、移轉不動產之作業流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2122號令
【要旨】
有關外國人申請取得、移轉不動產之作業流程
【內容】
有關外國人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取得第19條各款用途之土地時,為便利申請及符合單一窗口簡化作業流程之目標,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填寫「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一式二份,備文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以簡化申請作業程序。另外國人取得之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無法據以審查其究屬何種使用分區者,地政事務所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附:
研商簡化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程序作業事宜會議紀錄
結論:
外國人取得土地法第19條各款土地之申請作業程序簡化如下:
按「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1項第8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分為土地法第20條第1、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以,有關外國人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取得第19條各款用途之土地時,為便利申請及符合單一窗口簡化作業流程之目標,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填寫「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一式二份(如附件),備文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以簡化申請作業程序。另外國人取得之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無法據以審查其究屬何種使用分區者,地政事務所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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