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案件,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得同時函復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0610號令
【要旨】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案件,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得同時函復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
【內容】
按土地法第20條業經 總統於90年10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修正公布,其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1項第8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又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請。」是以,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案件,依本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2122號令,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於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報請本部備查時,應同時函復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無須俟接獲本部備查文之後才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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