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參與地方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453號函
【要旨】
外國人參與地方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內容】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同法第15條第1項復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權限之委任」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之移轉而言,如不涉及上述權限之移轉,則不屬之。
二、次按土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特定情形則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上開規定所涉之「核准」及「同意」,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事項,應無疑義。倘外國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時,應檢附之資格證明內容業已涉及土地法第17條、第19條之有關一定地目或用途、面積、所在地點等限制之認定者,屬權限行使之事項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並於參與拍賣時提出。故刪除本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2122令之檢送之「簡化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程序作業事宜」會議紀錄伍、結論二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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