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不宜闢建為臨時停車場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二四四四號函
【要旨】
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不宜闢建為臨時停車場
【內容】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又停車場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事業之一,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闢建為停車場,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故不宜為之。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