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已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條件,雖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一八一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已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條件,雖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受理
【內容】
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本案○○地號土地係貴府辦理○○國民小學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殘餘部分,如經貴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其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雖該筆土地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八米道路用地),仍應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徵收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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