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可依調處結果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台(五三)內地字第一三七七五六號函
【要旨】
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可依調處結果辦理
【內容】
一、案准司法行政部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五十三函民字第九一一號函:「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許○○、許○○等二人,不服陽明山管理局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調處,雖曾於限期內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辦理,旋於五十二年六月十日當庭將訴撤回,依上揭規定,視同未起訴。至許○○於同年七月十日另行起訴,已逾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之法定期限,不生拘束力,陽明山管理局似得依調處結果處理。」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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