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土地法第59條規定執行事宜

土地法第59條規定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四六三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59條規定執行事宜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Ο五九七七號函復略以:「(一)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二前段所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執行上,其所指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究應以異議書面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在公告期間內為準,或以異議書面文件於公告期間內達到地政機關為準?」乙節,按提出異議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效力之發生,如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達到地政機關為準。(二)關於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敘:「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修正後第七十六條)規定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乃指自接到通知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而言,並非指應於十五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地政機關。」
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函意見。
三、關於期間之終止點疑義乙節,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土地法上揭規定在執行上應以該期間最後一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期間之終止點。
抄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八Ο北市地一字第一Ο一六七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及第二項「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之認定疑義,報請核示。
說明:
一、依現代地政雜誌社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現地(四)字第Ο五六Ο號函辦理。
二、按土地登記案件依法應公告者,公告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及第二項「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該等期間之認定依民法第九十五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似應以該異議之書面文件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文件,於該期間內達到登記機關,始予受理。惟實務上,亦有部分登記機關以該等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為憑,據以認定是否合乎期間之規定。另期間之終止點,應係終於該末日之午夜十二時,然亦有主張以辦公時間屆滿時,該期間亦應隨之終止者(參考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三五二頁、王甲乙等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一四六頁),為期省市作業一致,敬請釋示,俾憑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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