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九一號函
【要旨】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準此,本案重劃區內如尚有依規定得以指配為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時,應以該等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以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公有土地如不足指配時,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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